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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28养老服务“不适老” 老人摔倒获赔偿
发布日期:2024-04-26 00:46:28   | 来源:南宫28登录入口 作者:ng28南宫娱乐官网 点击量:41
  

  老人在养老中心不慎受伤,涉事养老机构应该承担责任吗?这是一个既简单又复杂的问题。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社会公众对养老机构往往会有更高的期待和要求,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亟须厘清。

  2021年10月22日,年逾80岁的马女士在四川省成都市某养老中心被一个高于地面的井盖绊倒,导致九级伤残,随后,因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款项的赔付问题,马女士及其家人与养老中心对簿公堂。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马女士及其家人的部分诉求,同时在判决中明确,养老机构应当结合养老服务的特殊性、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和日常生活能力对经营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排查和消除可能对老年人生活造成危险和妨碍的安全隐患。

  2021年10月3日,马女士入住成都市某养老中心。养老中心在马女士入住时对其进行了身体状况评估,其中《日常生活能力评估表》显示马女士“行走于平地上”一项(满分15分)评估分为10分,马女士的日常生活能力总分60分,为轻度受损。《莫尔斯跌倒评估量表》显示,马女士近3个月内无跌倒记录,步行时需拐杖、助行器帮助,步态(移动)虚弱,精神状态尚可,评估为“低度危险”。

  2021年10月22日,马女士在养老中心内通往卫生间的路上跌倒,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马女士住院25天后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女士的致残程度为九级。

  值得关注的是,马女士摔倒的直接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是一个不能否认的问题是,马女士摔倒的旁边有一个井盖,该井盖位置正对大门进出口,且井盖及下沿明显高于周边地面数厘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马女士及其家人认为,养老中心作为专业养老服务机构,应该为老年人提供安全舒适并排除隐患的硬件措施。养老中心作为专业的养老服务机构,仅聘用了2名中年人对所有托养人进行照看,人员不足。而且,在马女士摔倒后,养老中心也未及时与家属联系。因此,从护理、安全设施、居住环境、安全保障义务上,养老中心都存在严重过错,马女士受伤后,子女多次找到养老中心要求查看监控视频均遭拒绝。

  马女士及其家人以侵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养老中心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后续康复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万余元。

  养老中心辩称,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年10月3日,马女士之子与养老中心签订《养老服务协议书》。合同在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在乙方发生疾病、意外伤害时予以相应救助并及时通知丙方”;合同在第八条丙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乙方发生意外伤害、疾病等,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在1个小时内赶赴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

  马女士在自己行走过程中摔倒,养老中心立即通知了家属并将其送至医院,并不存在任何侵犯马女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马女士所受伤害系自己行走时不慎摔倒,系意外事件。若养老中心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也应当按比例承担,而养老中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故不存在过错。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意外时医疗费由马女士一方承担,故养老中心不应承担医疗费。养老中心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马女士已80岁高龄,自身步行时需拐杖、助行器辅助,步态(移动)虚弱,其主张在院内路面上行走时在井盖处摔伤并无任何证据证明。

  综上,养老中心认为即使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承担极小部分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马女士及其家人的诉讼请求。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问题,养老中心与马女士及其子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在马女士及其家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下,养老中心应承担的责任构成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鉴于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对于马女士及其家人选择以侵权纠纷主张权利法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其主张变更本案案由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

  关于马女士摔倒原因的认定,法院认为,马女士在养老中心内摔倒是事实,摔倒处在地面井盖旁边,该处的通行安全隐患非常明显,更何况老年人身体机能、运动能力和平衡性较差,地面不平整更易增加其绊倒几率。

  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来看,马女士因被高于地面的井盖绊倒并致摔伤一事存在高度可能性,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养老中心未在经营场所内设置监控摄像头,事后也没有第一时间拍摄现场图片、视频,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相关规定,养老中心作为以提供养老服务为业务范围的营业性场所,其对自身经营场所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且相较于一般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言,养老中心还应当结合养老服务的特殊性、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和日常生活能力对经营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排查和消除可能对老年人生活造成危险和妨碍的安全隐患。

  但其怠于履行上述义务,造成马女士被通道上明显高于地面的井盖绊倒受伤,养老中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马女士对其自身安全应有适当的注意义务,其应结合身体条件选择适合的助行器具,步行时应保持合理限度内对周边环境的观察,马女士对其自身摔倒受伤亦存在过错。

  综合各方过错情形、过错程度,双流区法院酌定由养老中心对马女士受伤所致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马女士自行承担40%的责任。

  经认定,马女士因伤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6855.48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41444元以及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总计84499.48元。此款应由养老中心负担60%,即50699.69元。余款由马女士自行负担。

  本案主审法官周艳飞在接受本社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案中的养老中心是一个以提供养老服务为主要经营内容的商业机构,马女士之子与该中心订立服务合同,养老中心就负有为马女士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养老服务之义务。同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养老中心亦负有保障入住老人生命、身体安全的法定义务。

  “由此可以看出,养老中心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源于合同约定,也源于法律的规定。养老中心应当结合老年人的身体特质对其经营场所进行充分的适老化改造,尤其应当注意排查、消除场所内可能对老年人产生危险和妨碍的安全隐患,充分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为老人提供安全、舒适、便捷的养老服务。”周艳飞表示。

  她介绍,实践中,除去此类威胁老人通行安全的隐患之外,还有不少情形可能危及老年人日常生活安全,甚至造成老人不能得到及时救助而发生严重后果,如照明不足、浴室地面防滑性能不足、未安装必要的扶手、缺少呼叫和警报设施、未根据老年人身体状况配备必要的基础性抢救设备等,养老机构疏于履行上述义务的,均可能被认定为未进行适老化改造。

  周艳飞表示,我国专业化养老服务仍在起步阶段,老年人的实际生活需要与养老服务“不适老”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养老机构应当建立专业化服务理念,围绕老年人身体状况、生活需要和心理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丰富、全面的人性化设施,实现养老服务全方位、全周期运作。

  “对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是养老机构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照护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周艳飞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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